如我在第1章第10节中所论证的那样,对行动产生影响的理由中有许多涉及的不是结果值得想望,而是其他各种理由的合法或不合法。所以在这种案例中,我们在想这样的理由要在决定A和B何者更值得想望时发挥作用(要按照某些根据作评价,比如按照它们的快乐程度),这是决定在特定境遇下该做些什么的恰当方式。我在第1章中还论证到,考虑某种不被视为行动理由和确定由于该理由而发生的行为的否定性内在的价值不能等同。这样的价值始终可以只用某些起抵消作用的价值来衡量,但是对这样的考虑下判断不可能与之无关。
这种关于理由之构成的一般性观点与关于“义务论的禁止”,以及它们所谓令人困惑的特点有关。例如,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杀一救百”这个原则。接受这个原则牵涉到这样一个有关理由的看法:拯救其他一些人的肯定性价值并不能使杀死某人成为正义的。如果这个原则是正确的,那么不需要用违反这个原则所获得的“善”来加以平衡。这样做会与原则本身完全不一致,因为这样的善不足以使相关的行动成为正义的。因此,接受这一原则的人不需要诉诸杀人的“否定性内在价值”来解释为什么他不做那些对于拯救许多人来说是必要的事情。